返回首页 | 在线咨询 | 法医鉴定 | 公司法律 | 律师简介 | 知识产权 | 人身损害 | 医疗事故 | 交通事故 | 房产法律 |
 
张菊霞(律师)
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222299211664
联系方式:028-81852325
              13348821252
成都槐树街1号娇子大厦8层E.F座
 
文 章 搜 索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成都医疗律师张菊霞 发布时间:2007-6-27 阅读:2675

    医疗事故,曾夺去许多生命,也破灭了许多幸福家庭。但医疗事故死者的家属,只有精神抚慰金,没有死亡赔偿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只能按照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没有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这就形成了法律实施的一个空白。同时,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却可以依照该条例给予30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这样易诱发医护人员的道德危险,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时,因致人死亡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就会出现“治伤不如治死”的严重违背常理的现象,加剧医患关系的紧张程度,不利于社会和谐。
    医疗事故纠纷中若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按照《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版权所有:成都律师法律咨询网 © 2005 程序制作:E人行设计工作室
Copyright © 2004 028lawyer.net All rights reserved. Design by E人行
联系电话:028-81852325 13348821252
地址:成都市东大街紫东楼段49号东方广场1403号 网站备案号:蜀ICP备050224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