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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霞(律师)
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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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重病人医院未进行及时治疗致病人死亡,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成都专业医疗律师 张菊霞 发布时间:2007-4-11 阅读:2733

 

王某之子因烧伤到甲、乙、丙、丁、戊五家医院治疗,除戊医院外,其他四家医院强调各种客观原因推诿延误孩子的治疗,孩子死亡,王某能否请这五家医院承担责任?

本争议所涉有关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和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9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和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根据以上有关法规,对亟待抢救、治疗的危急重病人,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以高度的责任心积极接诊,不得推诿、拒治,王某之子烫伤后先后到这五家医院求治,甲、乙、丙、丁四家医院因强调各种原因不同程度地不执行医疗部门的首诊负责制,未履行其救护职责,对烫伤的危急重患儿不进行积极救治,致使王某不得不携患儿辗转于五家医院,使患儿失去了尽快得到救治的机会,。虽然上述四家医院未及时救治的行为与王某之子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上述四医院未及时救治的行为均延误了对患儿的救治时间,是造成患者未能得到救治死亡的原因之一,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应按其责任的不同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戊医院对患者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对患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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